近日,省發展改革委、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省大數據管理局印發實施《海南自由貿易港個人誠信積分管理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辦法》),有效期三年。
《辦法》指出,誠信積分累積較高的個人,可獲得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中享受“綠色通道”、容缺受理、程序簡化等便利服務措施,被列為財政性資金項目安排、推薦入駐孵化基地、評選優秀創業項目的優先選擇對象等一系列激勵。
此外,海南還將探索開展個人誠信積分及其衍生分數在金融信貸領域的應用。鼓勵個人誠信積分運營主體與商業銀行合作推出自貿港誠信積分信用卡等專屬金融產品,給予守信市民更多金融激勵。
海南自由貿易港個人誠信積分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個人誠信體系建設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6〕98號)、《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海南省加強個人誠信體系建設實施方案〉的通知》(瓊府辦〔2017〕101號)等有關文件精神,推進個人誠信體系建設,提升全社會誠信意識,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自由貿易港法》《海南省大數據開發應用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海南自由貿易港建設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海南省內個人誠信積分的建設、應用、管理以及相關信用信息的歸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個人,系指海南省內年滿18周歲,且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常住人口,包括本省戶籍人員、已辦理居住證滿1年的非戶籍人員和在海南自貿港已繳納社保個稅等滿1年的非戶籍人員。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個人誠信積分,系指通過科學設置和確定統一的指標體系,運用信用信息數據,經相應模型量化規則累積形成,綜合反映個人誠信狀況的綜合結果。積分名稱為“金椰分”。
第五條 個人誠信積分的信息管理和應用工作,應遵循個人自愿、客觀公正、標準統一、正向激勵、動態管理的原則。
第六條 嚴格遵守國家及我省相關法律法規,保障信用主體合法權益,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加大對個人隱私的保護力度,除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可以采集的部分,個人誠信積分使用的信用信息采集、歸集、應用以及積分的計算、管理、查詢、使用等需本人完成實名認證并授權后實施。
第七條 省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協調解決個人誠信積分推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加強工作監督和管理。配合省大數據管理機構實施個人誠信積分應用系統建設、模型設計、積分管理、信息服務。督促指導各市縣、省級各相關部門推進個人誠信積分應用場景設計和應用。
省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負責在海南省個人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基礎上,參考市場信用信息,完善個人誠信積分信息目錄,協助省大數據管理機構歸集個人誠信積分所需公共信用信息,并做好信息管理工作。
省大數據管理機構負責依照個人誠信積分信息目錄依法依規歸集個人誠信積分所需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并負責個人誠信積分應用系統建設、模型設計、積分管理、信息服務工作。省大數據管理機構可依法依規委托第三方機構具體實施有關工作。各市縣、省級各相關部門負責依法依規采集和報送個人誠信積分信息,并在職責范圍內推進個人誠信積分激勵應用場景設計和應用。
第二章 信息構成
第八條 個人誠信積分信息主要包括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市場信用信息及個人補充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信用信息管理主體”)在依法履行職責、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可用于識別個人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
市場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等單位,在生產經營、提供服務、行業自律管理等活動中產生或者獲取的,可用于識別個人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
個人補充信息是指個人上傳的可以證明其信用狀況的其他信息。
第九條 公共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以下信息:
(一)身份識別信息:姓名、身份證號、戶籍、學歷、就業狀況、職業資格、執業許可等反映自然人基本情況的信息。
(二)榮譽獎勵信息:信用信息管理主體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表彰、獎勵等信息。
(三)社會貢獻信息:志愿服務、慈善捐贈、無償捐獻、應急救援、文明實踐等信息。
(四)遵紀守法信息:人民法院發布的被執行人、失信被執行人信息;經司法生效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的信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提供虛假材料、隱瞞真實情況,損害社會管理秩序和公共利益的信息;政務失信信息等。
(五)行政管理信息:反映個人基本情況的登記或者注冊事項、行政許可等信息;在行政管理活動中提供虛假材料、違反告知承諾制度的信息;反映個人信用狀況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執行信息,適用簡易程序作出的行政處罰信息以及違法行為輕微且主動消除、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行政處罰信息除外;依法依規認定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信息;企業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經營人員通過注銷營業執照逃避行政處罰的信息;被監管部門處以市場禁入或者行業禁入的信息。
(六)守信踐諾信息:非法集資嚴重失信人員的信息;拒不繳納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的信息;參加國家或者本省組織統一考試的違紀違規行為信息;在學術研究、職稱評定等工作中弄虛作假的信息。
(七)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與個人信用有關的信息。
第十條 省大數據管理機構負責公共數據資源體系建設工作,信用信息管理主體應當在信息形成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信息共享至海南省個人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等可依法依規依約提供市場信用信息和信用評價信息。市場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對信息的合法性、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第十一條 鼓勵個人通過個人誠信積分應用系統線上提供或通過服務窗口線下提供本人榮譽信息、社會貢獻信息等相關證明材料,并授權對相關信息進行核驗、共享與應用,作為開展個人誠信積分評價的重要依據。個人應對自主申報信息的合法性、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十二條 信用信息的歸集應保證信息來源渠道的正當性、合法性和信息的客觀性。禁止以欺騙、盜竊、脅迫、利用計算機網絡侵入等不正當手段獲取自然人信用信息。
第十三條 信用信息應設置有效期。公共信用信息的有效期由信用信息管理主體確定,未明確有效期限的一般為3年;市場信用信息的有效期一般為3年。有效期自信息認定之日起計算。不在有效期內的信用信息不參與積分計算。
第十四條 省大數據管理機構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機構(以下簡稱“個人誠信積分運營主體”)應科學合理制定個人誠信積分指標體系,征求省信用體系建設管理部門和社會公眾意見后發布實施。指標體系應依據數據來源、法規調整、應用方向等按年度迭代優化。
第十五條 個人誠信積分應可解釋、可追溯,實施動態管理,定期更新發布。
第三章 信用應用
第十六條 個人誠信積分應用應以正向激勵為導向,以增強誠信獲得感、營造守信社會氛圍為目的,不得以個人誠信積分低為由限制個人享有基本公共服務和法律法規規定的權利。
第十七條 個人可查詢本人的個人誠信積分,自愿享受“信用惠民”激勵措施。
查詢他人個人誠信積分的,應當提供有關授權證明、約定的查詢用途、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證明文件。
第十八條 對個人誠信積分累積較高的個人,信用信息管理主體可以在法定權限范圍內采取下列激勵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中,給予綠色通道、容缺受理、程序簡化等便利服務措施。
(二)在媒體推介、榮譽評選等活動中,同等條件下列為優先考慮對象。
(三)在財政性資金項目安排、實施招商引資配套優惠政策等方面,同等條件下列為優先選擇對象。
(四)在推薦入駐孵化基地,評選優秀創業項目、創業典型等創業服務過程中,同等條件下列為優先選擇對象。
(五)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激勵措施。
第十九條 各市縣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結合自身職能研究制定本單位個人誠信積分激勵措施實施細則,鼓勵探索個人誠信積分惠民應用措施。個人誠信積分運營主體應定期發布個人誠信積分應用指南及激勵措施匯總目錄。
第二十條 個人誠信積分運營主體可在個人誠信積分的基礎上,會同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等市場化機構共同開發基于不同應用場景的衍生分數及應用產品,拓展市場化“信用惠民”激勵措施。
第二十一條 個人誠信積分運營主體會同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指導、推動與試點商業銀行合作,共同探索開展個人誠信積分及其衍生分數在金融信貸領域的應用。鼓勵個人誠信積分運營主體與商業銀行合作推出自貿港誠信積分信用卡等專屬金融產品,給予守信市民更多金融激勵。
第二十二條 加強與其他省市合作,推動個人誠信積分互認、“信用惠民”激勵措施共享。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條 個人對本人的個人信用信息、個人誠信積分有異議的,可以向個人誠信積分運營主體提出異議申請。
個人誠信積分運營主體收到異議申請后,屬于本單位處理范圍的,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處理,并將處理結果通知異議申請人;需要信用信息管理主體核查落實的,個人誠信積分運營主體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通過信用平臺將異議申請轉至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主體。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主體應當自收到轉來的異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通知異議申請人。
第二十四條 信用信息管理主體應暢通信用修復渠道,豐富信用修復方式。信用主體在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內,可以通過作出信用承諾、完成信用整改、通過信用核查、提交信用報告、參加公益慈善活動等方式糾正失信行為,履行相關義務,開展社會信用修復。
第二十五條 省大數據管理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國家信息系統安全等級保護有關規定,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應急處理制度,做好數據庫安全防護工作,建立完善個人信用信息查詢使用登記和審查制度,防止信息泄露。
信用信息管理主體應當建立完善個人信用信息安全保障制度,加強對個人信息安全和個人隱私的保護。
任何組織、個人不得使用個人誠信積分侵犯他人合法權益,違反法律法規的,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發展改革委、省地方金融監管局、省大數據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來源:國家稅務總局